自从监察体制改革以来,理论界就对监察调查不适用《刑事诉讼法》存在诸多担忧,呼吁完善对监察调查的外部监督与制约机制,通过深化外部监督制约机制实现监察法治。
公共利益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当前,检察机关通过员额制改革、人员分类管理基本实现了办案人员的专业化,下一步需要进行综合配套改革,巩固改革的成果。
对此,一是要继续以员额制改革为抓手,明确办案主体和办案责任。下一步应在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下,以四性为目标,加快构建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检察权发展体制机制。正因如此,将检察权在组织体系与运行方式等方面所呈现的特征归纳为行政化或司法化的论点,都不能完整概括检察权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权力架构中的权力性质。我国检察权性质渊源于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受历史逻辑、政治体制以及现实国情等因素的综合作用,既有其普遍性的一面,更具中国特色。针对检察建议制度刚性不足、质量不高、机制欠佳、落实不力等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2018—2022年检察改革工作规划》,将完善检察建议制度作为检察改革的一项关键内容,同时,2018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立法的形式把检察建议确立为法律监督的方式之一,随后《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的出台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教育部发送的 一号检察建议更是为检察建议制度的完善提供了依据与范本。
有观点认为,剥离了职务犯罪侦查的职能后,检察机关失去长期的后盾与支持,法律监督的力度、刚性都将受到极大削弱。2.检察机关公共利益维护者角色的强化 现代社会的发展表明,以政府执法作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主渠道存在失灵的问题。同时,人民检察院对于退回补充调查的案件,应当以书面清单的方式告知监察机关补查的方向和内容。
所以,检察机关受理案件是对监察立案的肯定,人民检察院对监察调查机关立案调查终结的案件不再立案,而通过对移送起诉案件的受理将监察案件转化为刑事案件。这一规定是对《刑事诉讼法》和《监察法》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具体化,发挥了间接审查监察调查活动合法性的功能。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监察调查收集证据不合法或者不能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合理解释,除退回补查外,不能适用检察建议、提出纠正意见等方式予以监督。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不仅要求监察证据符合刑事证据的形式,还规定证据需通过非法证据排除和法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因为在审查起诉之前,检察机关必须依职权对监察机关移送之监察案件予以转化,按照管辖范围进行刑事立案[5](P22)。这些规定虽然不属于刑事侦查的程序规则,但有关立案、非法证据排除以及案件证明标准的原则规定与《刑事诉讼法》对普通刑事案件的要求大致相同,只是《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普通刑事案件有关立案侦查、证据和案件证明标准的规定更加具体和明确。
显然,人民检察院不能直接对监察调查活动进行监督。这与《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规定基本一致。《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确认了《宪法》上的权力制约原则,明确了检察机关通过审查起诉可以对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作出退回补查、不起诉等决定,但对何种情况下退回补查或者由检察机关自行侦查,什么情况下不起诉以及如何进行证据的合法性审查等具体制约措施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监察法》也确立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但该原则与《刑事诉讼法》第2条尊重与保障人权的规定在内涵上并不完全相同。
但《监察法》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均没有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是否有权向监察机关调取这些证据,这显然不利于人民检察院全面客观地审查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在实践中,监察机关禁止对被调查人进行疲劳讯问,这些规定都是对被调查人基本权利的保障措施,与《刑事诉讼法》有关权利保障规定的精神一致。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的违法情形,有权要求其纠正。它还明确了人民检察院从非法证据排除、监察证据与案件事实的真实性、案件材料的完整性三个方面对案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其基本目标是促进监察调查的刑事化转型,从而实现监察调查与刑事诉讼内在价值的统一。
我国《宪法》第127条确认权力制约原则适用于监察机关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其他执法机关的关系。人权保障是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则,《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作出了明确规定,并且通过确立罪刑法定、无罪推定等刑事司法原则以及建构辩护权、知情权、隐私权等具体程序规则来保障这些基本权利,所以,追诉犯罪与人权保障是刑事诉讼的基础价值构造
《刑事诉讼规则》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可以要求重新鉴定,有权商请监察机关提供留存的证据,可以要求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和补充证据,有权要求调查人员出席法庭对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作出说明。但立案调查终结后,如果被调查的公职人员只有违纪和一般职务违法行为,其职务违法没有达到刑法规定的犯罪程度,监察机关对此类违纪违法的公职人员进行纪律处分和政务处分,无须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检察院对此类案件没有审查权。
因此,监察立案调查的首要任务是解决对公职人员的监督问题,而职务犯罪调查只是监察监督工作的一个环节而已。虽然被调查人是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但如果该公职人员存在贪污、受贿、渎职等职务违法行为,损害党和国家的形象,就应当追究法律责任。人民检察院在案件审判阶段要求监察机关调查人员出席法庭说明案件事实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三)检察机关审查移送起诉案件案卷材料的规范性与完整性 《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审查其案卷材料是否规范与完整,移送的款物是否与清单相符,并且通过审查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现监察调查与检察机关审查的外部制约关系,强调以审判为中心的证据审查实质化,并不支持调查中心主义[3](P172)。《监察法》为了保障监察机关有效行使调查权,对立案管辖、调查措施与权限、调查程序、证据规则等作出了专门规定。
(一)检察机关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审查监察证据的合法性 第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上述三个方面的规定,表明检察机关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全部适用于监察证据,其最终目标是监察机关必须对移送审查起诉案件的证据合法性负责。
检察机关对监察机关的案件定性是否准确、量刑建议是否恰当、是否遗漏重要犯罪嫌疑人等亦缺乏相应的监督手段。《刑事诉讼规则》根据《刑事诉讼法》的原则规定,明确监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通过受理的方式予以程序上的衔接,不需要重新立案。
如果监察机关对存疑的事实与证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人民检察院只能认定案件事实没有查清、证据达不到刑事审判的标准和要求,作出退回补充调查的决定。我国《宪法》第127条确认权力制约原则适用于监察机关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其他执法机关的关系。
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与适用经历了一个较长的过程。(二)检察机关只对移送起诉的证据和材料进行审查 监察机关只通过对移送起诉案件的证据、事实和材料进行书面审查,通过书面审查和核实间接评价调查活动的合法性,但并不对调查活动直接发起合法性审查。凡构成职务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从监察实践来看,监察机关与审判机关、执法机关的关系虽然也相互制约,但主要是相互配合。
《刑事诉讼规则》对检察机关审查移送起诉案件的内容和程序作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从而完善了检察机关制约监察调查的外部机制。刑事诉讼的基本目的在于追诉犯罪,但应当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防止国家机关滥用刑事追诉权。
此类案件由监察机关根据被调查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应当判处的刑罚等实际情况决定,人民检察院不能对其进行监督或者进行合法性审查。因此,理论界对监察立案的合法性进行了深入讨论,形成了几种代表性观点。
同时,人民检察院对于退回补充调查的案件,应当以书面清单的方式告知监察机关补查的方向和内容。这一规定与《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大致相同。
如果书面审查发现证据收集方法不合法,检察机关有权进行非法证据排除,但不能对监察调查措施使用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监督或者合法性审查。从目的论角度来看,人民检察院的合法性审查也具有配合监察机关办案的特征。《监察法》还规定,监察机关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监察证据要充分、确实并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检察机关对非法证据的排除是司法机关审查证据合法性的第一道关口。
当然,这是立法中存在的问题,《刑事诉讼规则》不可能超越法律的规定作出解释。对此,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对材料规范性进行审查,以保障监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案件符合客观真实要求和案件构成标准。
监察机关只能站在客观公正的角度收集犯罪事实与证据,才能防止先入为主,才能通过合法、全面地收集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地证明犯罪,保证案件调查的公正性。1979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逮捕进行审查,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
第三种观点认为,无论是从权力渊源,还是行使的目的,抑或是从行使的具体方式等角度考察,监察机关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立案调查,本质上是一种刑事侦查。但是,职务犯罪调查与违纪违法调查虽然属于同一程序的不同阶段,由于强制措施不同,被调查人的范围不同(贿赂案件中的行贿人、介绍贿赂人等涉案人员),对被调查人权利产生的影响存在差异。